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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修、张配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佩植,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夏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8日,张某甲因经商需要向杨某某借款x元,并为杨某某出具了证明条。2008年7月13日,张某甲委托其子张某乙到杨某某家中向其还款x元,杨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原证明条交与张某乙,张某乙又为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张某甲尚欠杨某某x元。后杨某某又在该欠条上添加了“红利未算(x元)总共欠款x元”的字样。张某乙主张该欠条系在其受到杨某某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张某甲主张案涉x元款项系杨某某与其合伙贩卖树苗的投资款,杨某某予以否认,但表示其在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上加注的“红利未算(x元)”字样是指在其借与张某甲案涉款项时,张某甲曾承诺给其x元好处费。另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表示只要求张某甲及张某乙偿还其欠款本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委托张某乙向杨某某还款x元后,张某乙当场将原欠款证明条收回,并代张某甲另行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张某甲及张某乙均与予以认可。张某乙只是代父经办还款事宜,张某甲才是本案纠纷的实际债务人。故杨某某要求张某乙与张某甲共同清偿欠款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案涉欠款的性质为合伙投资款,但又称合伙人应为杨某某之子杨某。故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杨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某甲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杨某某出具欠条,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杨某某之子杨某系合伙关系,杨某经杨某某之手出资x元,而并非上诉人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在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条上进行涂改、添加,篡改原证明条的内容,后在庭审中又经审判人员诱导而要求撤回其已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判令上诉人返还杨某某x元是违背事实的;2、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先是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其红利x元,后在庭审中又改称该x元为好处费,其主张前后矛盾;3、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张某乙系在杨某某胁迫之下代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依据该欠条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杨某某之子杨某系业务合作关系,并责令杨某与上诉人清算合伙期间帐务。

杨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某乙出具的欠条足以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张某甲在向答辩人借款时承诺支付好处费x元,但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该部分债权,系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答辩人之子杨某也从未与张某甲合伙贩买树苗;2、张某乙主张其受到答辩人的胁迫出具欠条,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乙发表意见称:如其不按杨某某的要求出具欠条,杨某某即不认可已收到其代父偿还的x元。再者张某甲未授权其向杨某某出具欠条。

张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之子杨某曾合伙贩卖树苗。2、长垣县X乡林业工作站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杨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未经最终结算。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两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所以其中有虚假成分;2、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甲与杨某系合伙关系;3、张某丁表示其仅系听到张某甲称与杨某合伙;4、两名证人所说的其二人退出与张某甲的合伙的时间与张某甲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不吻合,所以即使张某甲曾与杨某合伙,也与案涉欠款无关;5、长垣县X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甲与杨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张某丙的证言表明其仅系听到张某甲称与杨某合伙贩买树苗,张某丁的证言表明其对杨某出资x元与张某甲合伙一事也是听张某甲所声称。故其二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的主张。而长垣县X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仅是表明该单位与张某甲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张某甲与杨某之间是否合伙,以及其二人之间是否有待清算的合伙帐目。故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于2008年7月13日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张某甲尚欠杨某某x元。张某乙主张该欠条系在受到杨某某的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称其与杨某某之子杨某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实为杨某的合伙出资,证据不足。且按照张某甲的主张,杨某某与其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杨某某持有张某乙代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杨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张某甲在清偿案涉债务后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与杨某解决。另经二审诉讼中核对张某甲的身份证件,其身份证上姓名为“张某甲”。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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