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并代理胡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金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村X组织的农村居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不是该村村民,即不属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其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段某某是该村居民,其虽取得用地批准书,但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建房,该批准书已超过有效期,段某某不能据此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因而无权主张两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的起诉。三、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段某某无权主张两被告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段某某取得了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未被撤销,其就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上诉人是一个家庭,政府批准给段某某的土地,原始取得是上诉人胡某甲与肖冲村X组签订协议购买的,胡某甲、胡某乙都有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三人或与肖冲村X组签有购宅基地协议,或经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争议的土地有事实上的联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