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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肖某甲、肖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某、肖某甲、肖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判处四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有期徒刑。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撤回东方市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原公诉机关要求认定的事实尚欠证据,抗诉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林建松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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