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富,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曾用名辛X),男,57岁。
原告万某与被告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富、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跟随被告盖房,约定每天工资为55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9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1947.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牟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2、由高××记录的工底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共计完成24.5工;
3、被告辛某之子辛××出具的工资工底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共计完成36工,原告已支取400元工资,下余工资1580元,被告未予支付;
4、证人高××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跟着被告盖房,约定每工55元,2009年原告共计完成24.5工,被告每工支付原告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跟随其盖房,其不应支付原告工钱。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工钱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领工盖房期间,高××为被告记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万某跟着被告辛某盖房,约定每工55元,高××为被告记工。2009年原告共计完成24.5工,被告按每工40元支付原告工钱,剩余工钱367.50元未予支付。2010年原告共计完成36工(由被告之子辛××记工),原告已支取工钱400元,剩余工钱158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钱共计1947.50元。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工人雇佣工人施工,应当及时结清工人工钱,不得无故拖欠。本案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劳动报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保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