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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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某,女,58岁。

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男,51岁,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女,56岁,原审被告人荣某丙母亲。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丙就刑事部分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在本溪市X区风光旅店X房间内,被告人荣某丙因向同乡吕某借钱未果而与吕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荣某丙持刀将吕某腹部刺伤,致被害人吕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丙被抓获归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院治疗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吕某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051.8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曲某证言,被告人荣某丙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丙在庭审中对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丙对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吕某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何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何某某共同赔偿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为农业户口,其刀刺伤致胃破裂,属十级残。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上诉人吕某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荣某丙因向其借钱而与其发生争执,其被荣某丙刺伤的事实。

2、证人贾某、王某、曲某证言,原审被告人荣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在本溪市X区风光旅店X房间内,荣某丙因向吕某借钱未果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荣某丙持刀将吕某刺伤的事实。

3、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4、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刀刺伤致胃破裂,属十级残。

5、上诉人吕某、证人贾某对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吕某、证人贾某辨认出伤人者为荣某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荣某丙被抓获归案。

7、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人荣某丙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吕某为农业户口及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8、上诉人吕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荣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荣某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荣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审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诉讼过程中虽已满十八周某,但其本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应当由原监护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某丁、何某某共同赔偿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荣某丁、何某某暂无赔偿能力而未果,吕某可在二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原审法院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冠宇

审判员佟秀莲

审判员周某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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