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红,系(略)主任。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瑶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红、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某从1998年起开始共向原告借款20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只是1998年9月30日在道县洪塘营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起诉称欠其借款本金202000元,其中有102000元是由利息转据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周某困难,于1998年9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道县洪塘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将原借款下欠的利息分多次转为本金,另外书写了借据。其中在1999年1月30日将利息1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05年4月24日将利息7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07年3月12日将利息7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07年9月3日将利息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08年9月4日将利息1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共计利息转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多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经被告同意转为借款本金,双方另外书写了借据,本院应予以认可。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从借款当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