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2008年8月,我购买被告位于信阳市X路X号百年新天地广场X号楼X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45.33,总购房款为x元,我先行支付了x元购房款,剩余32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8日向我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直到2009年1月19日被告才向我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164天,按合同约定出卖人预期交房超过91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所购房产在2007年春开挖基础时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形成内涝,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长达百余天,有监理日记及气象记录为凭。2、延期交房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规定及该款第二项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按期交房出卖人不予承担责任的免责规定。3、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因资金不足造成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可以减少或不予赔偿。我公司延期交房不是因为资金问题,实属天气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据此规定,我公司请求对违约减少至原定的30%。
原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商品房。2、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交付商品房。3、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商品房购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日志,以证实施工期间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2、信阳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的天气资料一份,以证实开发建设时信阳雨水多,影响了交房日期。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签订合同时并非被告不能预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已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信阳新天地生活广场X号楼X号,总面积为45.33的商铺一套,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x元,总房款为x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商品房,逾期交付超过90日则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超过90日,双方就违约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解造成其延期交房的原因是2007年初开挖基础时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形成内涝,从而影响了正常施工工期。经查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8月,合同签订前被告抗辩的事由已经发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是其履行义务的当然要求,且施工过程中降水等天气原因并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其延期交房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8月8日算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共违约交房164天,依合同约定按已交付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违约金为x.81元。因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的80%,即x.2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魏某乙违约金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