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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王某某往济源市邵原塔洼移动基站送电瓶的路上,因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的安全措施,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李某、王某某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济源市仲裁委员会[2011]济仲调字X号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事情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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