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因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宋某因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和张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复婚,同年6月21生育儿子张某乙睿。2010年12月19日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长安x型小型客车一辆,牌号为豫x。目前的价值为x元。结婚时宋某带到张某乙家的陪嫁品有: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板床一张、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装两套、被罩四条、床单四条、七米×四米长宽浅绿色帆布一块。2011年5月28日张某乙因为存款事宜和宋某发生争议,张某乙在争执过程中将宋某殴打致伤,造成宋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并构成了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和张某乙所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睿刚满周岁,有母亲照顾其生活起居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宋某请求张某乙睿随其生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乙请求抚养儿子,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张某乙作为张某乙睿的父亲,在不直接抚养儿子的情况下有法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宋某请求其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与张某乙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符,以每月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宋某在结婚时带到张某乙家的摩托车、衣被等财物是宋某婚前给付的彩礼钱购买,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和支持。豫x号小型客车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请求分割,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乙认为该车系用婚前自己个人财产出卖后的价款所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认定和支持。宋某被张某乙殴打后,虽然构成了轻微伤,但伤势不足以对精神造成损害。宋某认为张某乙于2011年5月28日的殴打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宋某和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乙睿随宋某生活。张某乙以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宋某支付一次儿子张某乙睿的抚养费;二、存放在张某乙家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板床一张、被子六条、四件套装两套床上用品、被罩四条、被单四条、七米乘四米长宽的浅绿色帆布一块归宋某所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宋某;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宋某豫x号客车的折价款人民币x元。豫x号客车归张某乙所有;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某乙对儿子抚养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和宋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宋某三次共转移现金x元,加上一年多的跑车款,一审置之不理;对长安之星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不服,该款是张某乙父亲的卖车款,一审不作任何调查认定为共同财产不正确;对儿子张某乙睿归宋某抚养不服,她对孩子不负责,她要求抚养小孩是为了要抚养费;对于嫁妆问题,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宋某个人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宋某转移的财产判归张某乙所有,将长安之星车判归张某乙父亲所有,将儿子张某乙睿判归张某乙抚养。

宋某辩称: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宋某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宋某取过钱,但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一审中张某乙没有提出该主张,一审中也没有进行审理,该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内容。长安之星汽车是婚内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一审认定为共同财产正确。嫁妆是宋某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是宋某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正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是张某乙家人不让宋某带孩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婚生子张某乙睿尚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随其母亲宋某生活,对张某乙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上诉称宋某转移财产问题,因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从豫x号长安之星汽车购买时间看,是在宋某和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对于宋某的嫁妆,系宋某在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