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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X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任团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25日上午,王某某父亲王某X叫住王X,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铁凳子朝王X身上打,经诊断王X的左侧肋骨骨折。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王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郭XX、王某X、王某X、畅XX的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杨守波情况说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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