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崔亚周(已判刑)、崔建峰(另案处理)、崔秉刚(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驶租赁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孟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孟津公司)朝阳支局姚凹模块局至北陈村附近盗割该公司通讯电缆两档;2007年3月22日晚,该四人再次驾驶租赁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到网通孟津公司城关镇X村处,盗窃该公司通讯电缆三档。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次盗割的通讯电缆共价值人民币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将赔偿款843元、非法所得4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亚周的供述,受害人网通孟津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司绍波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退出赃款、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