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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贺嘉土支行营业厅内突然用右手箍住被害人文XX的脖子,同时用左手抢走被害人文XX手中的夏普x手机一台,后立即逃离现场,并沿建设中路往南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文XX和群众肖某抓获,被抢手机已被被害人文XX追回。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肖某、唐某证言、照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所抢手机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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