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十年来,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前年以来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音讯,也不关心女儿生活。被告走时带走家里所有现金6000元左右,骑走柳叶牌电动车一辆。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上学及生活费用的一半。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孙杏村X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2010年元月13日)
证明原告陈某某曾用名叫X武。
4、孙杏村X村委会2010年元月11日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到牧野区打工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但是在被告出去打工后感情逐渐不和。且到现在为止被告离开家出走已超过两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