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扯皮、打架,特别是2010年8月27日,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把所有的衣服和钱物全部拿走,经村上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外出只是去打工挣钱,并非要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同年9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27日,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便前往南桥镇的兄弟家守孝。8月30日上午,被告的父亲安葬上山,中饭过后,原告要被告一起回家,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原告就自行回家,为此夫妻产生矛盾。9月3日,被告邀请村委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效,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某立了一定感情。原、被告现在虽有矛盾,主要是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各自克服缺点,齐心协力某设家庭,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故原、被告夫妻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