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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远,河南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曹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曹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远、被告永安公司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900m处和其它车辆会车时发生眩目,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645元、误某545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335元、鉴某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曹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永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由公司核查后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共计x.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身份证,2、曹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4、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曹某驾车撞伤原告的经过和责任认定。5、刘某住院病历、医务科证明、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6、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7、商春水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鉴某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8、医疗票据两张,金额合计x.62元;鉴某票据一张,金额400元;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用。9、户某、刘某村委会和慈圣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0、2011年7月25日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证明,11、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在城镇X镇标准赔偿。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鉴某、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9份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证明目的。对第7、10、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申请伤残鉴某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鉴某结论亦不明确,未说明伤残的部位。2、暂住证形式要件不合法,有涂改痕迹,且有效期不符合暂住证的管理规定,暂停证的有效期应为1年。3、市政建筑公司的证明内容不显示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公司也未提供其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1份证据违反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永安公司提出鉴某、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安公司提出的伤残鉴某和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伤残鉴某是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某部门作出的,永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结论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永安公司认为原告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永安公司提出的两项异议均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900m处和其它车辆会车时发生眩目,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62元、鉴某400元。2011年3月23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刘某系头面部挫伤合并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低4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133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会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作用,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弟兄二人,父亲刘某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真生于X年X月X日。自2009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工作,其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雅,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宇通大型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当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控制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曹某受雇于运输公司或肇事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等情形,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永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等承担赔付责任,鉴某、评估费由曹某承担。原告脑挫裂伤致左侧肢体肌力降低,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是农村户某,但有证据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以来一直在县城工作,故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在柘城县城。因此,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营养费430元(10×43)、护理费645(15×43)、误某5455元(x.26÷365×125)、残疾赔偿金x.08元(x.26×20×40%)、父母赡养费x.20元(3682×28×40%÷2)、孩子抚养费736.40元(3682×1×4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335元、鉴某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30元,以冲抵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二、被告曹某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刘某鉴某、评估费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长青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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