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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24岁。

被告人薛某乙,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与受害人张晓艳是同学,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薛某甲、薛某乙在孟津县城紫东苑小区张晓艳家吃饭玩耍时见到张晓艳收藏的老版人民币等物品,遂预谋实施盗窃。2010年7月29日下午,两人又到张晓艳家中吃饭,酒后睡在客厅里,7月30日凌晨由被告人薛某甲用剪子将张晓艳家客房衣柜抽屉锁撬开,将抽屉内的一九八零版人民币1450元、两张美元(一张10元、一张1元)、一张20元港币及一张价值5元的仰韶酒兑奖卡盗走,后两人在洛阳市涧西区邮政储蓄银行和牡丹广场南边的中国银行将所盗财物兑换成新版人民币后挥霍。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主动将赔偿款、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晓燕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薛某X、薛某X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退出赃款、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薛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薛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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