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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7日向汝南县公安某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及其父安某旺(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安某某持砖头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张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58.19元,同日又转入汝南县法医医院治疗,2007年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609.3元。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张某甲由其姐张喜勤护理。2007年8月26日,张某甲头部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安某某对轻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原告人张某甲在汝南县公安某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进行伤情复查及伤情鉴定。原告人张某甲共花鉴定费3500元,为鉴定支出相关费用7547.8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每日3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崔XX、张XX、王XX、杨XX、刘XX、陈XX、张XX、黄XX、郝XX、徐XX、殷XX、王XX、徐XX、李XX、李XX、肖XX等人证言,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头部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鉴定所支出的相关票据、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某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纠纷发生时,原告人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寻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解决对引起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08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住院伙食费应按1200元计算,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计算有误。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认定上诉人安某某打伤张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与证据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在一审时已做过多次鉴定,二审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安某某上诉称赔偿标准不对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住院伙食费应按1200元计算,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计算有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两家发生纠纷时参与相互厮打,具有一定的责任,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均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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