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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幢东一单元X层中户附X号的房屋一套,并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自2004年5月26日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能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幢东一单元X层中户附X号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户型为二室二厅,面积为130.58方米,每平方米3148元,共计x元;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齐房款及配套费(天然气集资款、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测绘费、工本费)后方可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及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并就剩余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04年5月26日,被告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证书。

还查明,根据郑州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备案信息载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幢东一单元X层中户附X号的房屋备案登记人为原告朱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被告又向原告实际收取了办证费用,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幢东一单元X层中户附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刘奇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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