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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XX、王XX及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XX、王XX及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XX、王XX夫妇及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XX驾驶其与妻子王XX共有的XXXX号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雁引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黄贵留驾驶的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自己受伤,自己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王XX负主责,黄XX负次责,自己无责任。但被告未赔偿自己全部损失。现事故货车在XX财保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自己治病某结,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被告王XX、王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属实。自己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负主责无异议。现自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且自己的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2月11日在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予以全部赔偿。

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自己无异议。现事故车辆XXXX号货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自己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自己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XX驾驶其与妻子王XX所有的XXXX号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雁引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黄XX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被告王XX、王XX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日,花去医疗费x.16元,后复查花去医疗费55元,其共花费医疗费x.1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擦伤;2、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肺代偿性肺气肿、左胸部胸壁皮下气肿;3、左耳廓骨折拌皮肤裂伤;4、多发皮肤擦挫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3、定时复查。另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乙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原告张某乙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被告王XX与其妻子王XX共有的陕x号货车于2011年2月11日在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但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在交警队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对黄贵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起诉要求其予以赔偿;被告则仍坚持其辩称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某、诊断证明、驾照、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其与妻子共有的机动车在转弯行驶中疏于安全、注意致该车与黄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故王XX夫妇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现事故车辆陕x号货车在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越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每日宜以50元计算,日误工费参照一般农民收入计算50元为宜,误工日期依鉴定结论90日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赔偿,因其病某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保险事项,由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剩余30%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予起诉黄XX,故不予处理。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含被告王XX夫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496元,由被告王XX、王XX夫妇承担1712.2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7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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