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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陈某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袁某高某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26岁。

原告付某甲,男,3岁。

原告付某乙,男,2岁。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法定代理人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付某丙,男,77岁。

原告陈某,女,78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村。代理权限为和解、上某、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原告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陈某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鹤壁煤业(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鹤煤二矿)、袁某高某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刚、被告鹤煤公司及鹤煤二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齐某之夫付某洋受李某元、郑秀荣雇用,在其开办的汽车修理部作维修工。2010年7月3日下午,李某元派付某洋去被告袁某的煤场为其修车,后李某元告知原告方,付某洋在为被告袁某修车时被被告鹤煤公司及鹤煤二矿的高某电电击身亡。付某洋5岁时父母双亡,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对祖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付某乙于X年X月X日生,系付某洋的遗腹子,现增加付某乙的抚养费x.91元。

被告鹤煤公司辩称:该高某线不归鹤煤公司所有,不应由鹤煤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鹤煤二矿辩称:该高某线是鹤煤二矿所有,但高某线符合国家有关参数标准,不存在瑕疵或隐患,死者付某洋受李某元、郑秀荣雇用在袁某处修车遭受伤害是由于死者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鹤煤二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本案袁某既非受害者雇主也非其他侵权人,也不是高某线所有人、管理人,故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丈夫付某洋受李某元、郑秀荣雇用在其开办的汽车修理部负责修车,2010年7月3日下午付某洋受李某元指派到被告袁某的煤场修车时,被鹤煤二矿所有的高某电电击身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其陈某称付某洋到被告袁某的煤场修车,袁某应负安全保障义务,至于死者有无过错应由袁某负举证责任;鹤煤公司及鹤煤二矿作为高某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负无过错责任,如鹤煤二矿能证明付某洋有过失,可以减轻其责任,但应举证证明。

被告鹤煤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鹤煤二矿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袁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但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本案属特殊侵权,袁某不是侵权人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告无证据证明袁某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不应由袁某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一套(包括对李某元、袁某、尚爱卫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某元笔录载明“我在鹤煤五矿北环路口开办了一家伟元汽车修理部,付某洋是我修理部老师,工作7年了,2010年7月3日下午3点多钟,袁某开着车到我修理部,说坏的车已推出来放到平地了,让派人去修理一下,我就派付某洋带着修车工具跟袁某走了,下午4点多钟袁某开车到我家说付某洋触电了,我到煤场后,在煤场看到被修的汽车后厢已升起,救护车在那,付某洋已被抬上某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笔录载明“我在二矿南门岗处开了个煤场,煤场内有一辆康美斯后八轮货车,平时由司机尚爱卫开车,2010年6月30日汽车坏了,当时汽车坏在煤场内北头,我找李某元修车,李某元派付某洋来看后,让把车上某土卸掉后再修,当晚,我们把车上某土卸掉并将车推到煤场南端的空地上,2010年7月3日早上,李某元给我打电话说可以修车了,下午4点多,我找了个面的到李某元处拉了付某洋和修车工具到我煤场,付某洋问我司机在哪,我说没在这,付某洋让我去找司机来,后我去鹤壁集带司机尚爱卫来时,发现康美斯车后厢已升起,驾驶室门开着,付某洋在地上某着,我就打电话报警急救。平时康美斯车不锁车门,钥匙在车上某着,车厢升起时触着上某的高某线了,高某线是鹤煤二矿的”;尚爱卫笔录载明“我为袁某帮忙开车,前几天车坏了一直停在煤场,2010年7月3日下午4点多钟,袁某开车叫我说修理工来修车了,让我去帮忙,我就跟他一起到煤场,看到修理工在车驾驶楼旁边的地上某着,车的后厢已被升起……车停那后,后厢没有升起,应该是修理工自己将后厢升起,因为车的点火钥匙在车上某着……”。

原告对上某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李某元笔录无异议;对袁某及尚爱卫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袁某称去叫司机回来时,车后厢已升起,除袁某自己陈某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某洋只是修理工,不可能去动车,付某洋是在袁某的煤场修车,袁某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至于车是谁升起的,应由袁某举证证明。

被告鹤煤公司对上某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鹤煤二矿对上某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袁某对上某询问笔录无异议。

2010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一组。

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处理该事故而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举证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

2、丧某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以6个月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付某甲生活费x.5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17年÷2计算;付某乙生活费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18年÷2计算;付某丙生活费9567元,付某丙系死者付某洋祖父,X年X月X日出生,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5年÷5人计算;陈某生活费9567元,陈某系死者付某洋祖母,X年X月X日出生,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5年÷5人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5、齐某、付某洋、付某丙、陈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付某甲、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齐某与付某洋结婚证一份、鹤壁市X区居委会与鹤壁市公安局火车南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鹤煤公司、鹤煤二矿、袁某质证认为,对丧某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由于受害人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付某洋与付某丙、陈某存在抚养关系有异议;对付某乙与付某洋是父子关系有异议。另外被告鹤煤二矿提供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1份,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曾向原告支付某赔偿款x元。

原告对收到被告鹤煤二矿x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综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系付某洋之妻,原告付某甲、付某友系付某洋的儿子,原告陈某系付某洋祖母,原告付某丙系付某洋祖父。

付某洋受李某元、郑秀荣雇用,在其开办的汽车修理部做维修工,2010年7月3日下午,李某元派付某洋随被告袁某去其煤场修车。经现场勘验该煤场位于鹤煤二矿南门岗处,被修理汽车停在煤场南部空地,汽车正上某有三根6000伏高某线,距地面约6米高,该高某线属被告鹤煤二矿所有。据鹤山公安分局刑警队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当时,该被修后八轮车后厢已升起,紧挨高某线。据中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付某洋当时见司机不在,让袁某去找司机来,后袁某去鹤壁集带司机尚爱卫来时,发现康美斯车后厢已升起,驾驶室门开着,付某洋在地上某着,车厢升起时触着上某的高某线。被告袁某随后拨打110及120报警,付某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鹤煤二矿向原告家属支付某用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鹤煤二矿作为事故高某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鹤煤二矿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鹤煤二矿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付某洋触电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付某洋作为成年人,在车主及司机均不在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审视车辆上某的高某线,启动升起车辆的后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鹤煤二矿承担5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50%的责任。

被告袁某作为煤场的经营者及被修理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鹤煤公司不是高某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鹤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某乙与付某洋是否存在父子关系的问题。齐某与付某洋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付某洋于2010年7月3日身亡,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生理常识(怀孕280天)进行推算,付某乙与付某洋存在父子关系。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经本院向三被告释明,三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付某乙与付某洋存在父子关系。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2、丧某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以6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付某甲生活费x.5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17年÷2计算;付某乙生活费x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18年÷2计算;付某丙生活费3388元,付某丙系死者付某洋祖父,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付某洋负有赡养义务,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年×5年÷5人计算;陈某生活费3388元,陈某系死者付某洋祖母,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付某洋负有赡养义务,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年×5年÷5人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酌情确定数额为x元。原告上某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共计x.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鹤煤二矿承担50%为x.25元,被告鹤煤二矿已支付某x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x.25;由受害人付某洋自担50%为x.25元。被告鹤煤二矿辩称该高某线架设符合国家参数标准及受害人违规操作,被告鹤煤二矿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被告鹤煤二矿对免责事由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付某甲、付某丙、陈某、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齐某、付某甲、付某丙、陈某、付某乙负担4384.5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某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某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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