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时某某在担任陈青集镇副主任科员,主管民政工作期间,利用办理低保工作的便利条件,分别收受张XX现金x元,王XX现金5000元,路XX现金2500元,赵XX现金1600元,吕XX现金1400元,张2XX现金1000元,时XX现金800元,刘XX现金500元,共计收受现金x元后,未按照规定分别为他人办理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前受贿现金已全部退还请托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X、路XX、赵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