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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清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助理,住(略)(04研)。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侯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清某就第(略)号“清某小博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某小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清某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某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4份新证据,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清某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清某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清某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清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某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商品上已经某用某华或清某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清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而不应获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清某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该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该理由不属于审查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对该理由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由“清某小博士”组成,博士为我国教某体制中最高的学位名称,而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清某”亦通常简称为“清某”,二者结合使用某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某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的提供者与著名的清某存在关联或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清某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清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二、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

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某律严重错误。

清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清某小博士”(图样如下)由候清某于200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某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清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清某小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25日,候清某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清某是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但“清某”并非清某专有和专用,被异议商标有明确的含义,“清某”仅是前缀和修饰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姓名是“侯某”,被异议商标是根据自己的姓名设计的,没有破坏清某声誉的意图。商标局异议裁定书以清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裁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商标局在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前就已经某查过了,异议裁定又以禁止条款驳回被异议商标,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

清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清某是国内外著名大学学府之一,简称“清某”,已经某用某90余年,是众所周某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清某涉足的电子科某领域,明显企图搭乘“清某”知名品牌的顺风车。2、清某的直属校内机构早于1997年4月7日已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其后清某及相关机构陆续在第9、16、41、42、44等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清某”系列商标。候清某的姓名含有“清某”不能作为其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合法的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清某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清某对“清某”商标的在先权利以及“清某”驰名商标的权利,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清某,或者与清某存在关联,从而影响清某作为著名学府的声誉,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清某概况1页;

2、清某对“清某”商标的使用某其历史沿革;

3、《新清某》等关于国家领导人及国外来宾参观“清某”的报道及照片复印件等;

4、谷歌网站关于“清某”的查询资料的网页打印件2页;

5、百度百科某关于“清某”的查询资料的网页打印件17页;

6、清某科某园、中国网库、亿商网等关于清某的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7页;

7、清某及其企业注册的包含“清某”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15页,其中有6份商标的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他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8、第(略)号及第(略)号“清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1页,载有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其中包括清某在第41类学校(教某)、教某、培训服务上拥有的清某(清某)商标;

10、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清某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认定清某注册并使用某“学校(教某)、教某、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11、商标局作出的其他含有“清某”字样的17份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作出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清某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人联想到该商标的使用某或使用某商品与清某有联系,引起公众混淆,对清某的声誉造成影响的撤销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清某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名称权等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X号“清某Q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扩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逆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名称权保护的规定。对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名称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也即在其所从事行业或与其所从事行业密切相关的行业内给予保护。从清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从事学校(教某)、教某、培训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扩某等商品属于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所属行业中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需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清某的“清某(清某)”商标虽在学校(教某)、教某、培训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扩某等商品在产品(服务)性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经某领域。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扩某等商品系清某生产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不致损害清某的利益。清某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清某在原审法院诉讼阶段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某学校沿革,用某证明清某为国内知名学府;

2、2010年5月9日下载的百度百科某关清某的介绍,用某证明清某的知名度;

3、清某校办企业的相关信息;用某证明清某校办企业所涉领域众多;

4、百度网有关“清某”的搜索结果,用某证明“清某”与“清某”已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清某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清某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某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某、科某、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清某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清某”。被异议商标由“清某小博士”组成,使用某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的提供者与著名的清某存在关联或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清某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侯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侯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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