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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浚县X镇X路县委老家属院,先后进入被害人侯××、王××家,分别盗窃价值1322元的首饰饰品及价值417元的银饰品。被告人汪某某又进入被害人张××家,盗窃价值216元的一对银手镯及现金1080元准备离开时,被张××发现后逃跑,在家属院门口被群众控制。

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浚县X路北段老县委家属院侯××家盗窃价值1322元的首饰饰品;在王××家盗窃价值417元的银饰;后汪某某又进入张××家盗窃价值216元的银手镯一对及现金1080元,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张××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在逃跑至家属院门口处被群众控制。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王××、侯××的陈述,证人李××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汪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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