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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中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曾经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公司诉称,2008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晋x嘉龙牌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占用应急车道停放的由驾驶员李某乙驾驶的我公司鲁x/鲁x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我公司货车损失为x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吉运公司作为晋x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某丁作为该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扣除20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中的一半,共计8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车损共计4000元,被告吉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晋x嘉龙牌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占用应急车道停放的由驾驶员李某乙驾驶的我公司鲁x/鲁x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原告当时在货车下边修车,造成原告脚部受伤,住院治疗53天,截去两个脚趾。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吉运公司作为晋x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某丁作为该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吉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吉运公司辩称,李某丁与公司是分期付款购车的关系,我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愿意在李某丁承担责任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临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张;2、施救费发票7张;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4、行驶证两份;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被告吉运公司对于原告临沂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调解终结书一份;3、开封市第一中医院病例一份;4、出院证一份;5、费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6、法医学检验报告书;7、医疗费发票6张;8、交通费票据9张;9、住宿费票据9张;10、鉴定费票据3张;11、加油票一张、邮寄费4张、公告费1张、复印费1张。被告吉运公司对于原告李某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款信息一份,证明李某丁与被告吉运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对于被告吉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吉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晋x嘉龙牌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占用应急车道和部分行车道停放的由驾驶员李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乘龙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正在应急车道内检修车辆的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某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照规定停放、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丁和李某乙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乙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费1088.3元,医疗费3373.34元。在山东省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x.46元。经费县公安局出具公(费)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系左足软组织搓裂伤,左4、5趾外伤性缺失,参照x-x.10.10e,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晋x嘉龙牌货车的归被告吉运公司所有,原告李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乘龙半挂货车归临沂公司所有。被告李某丁与吉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丁驾驶晋x嘉龙牌货车与李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乘龙半挂货车尾随相撞,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和李某乙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理应对李某乙和临沂公司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临沂公司

1、车辆损失费x元;

2、施救费3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李某丁承担50%为7400元。

二、李某乙

1、医疗费x.1元,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x.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按照10元/×53天=530元计算;

3、误工费646.75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54元/年÷365天×53天=646.75元;

4、护理费646.75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54元/年÷365天×53天=646.75元;

5、营养费530元,按照10元/×53天=530元计算;

6、交通费441元,以票据为准;

7、鉴定费800元,以票据为准;

8、残疾赔偿金8908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年×2年=8908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被告李某丁承担50%为x.8元。

因原告临沂公司只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4000元,原告李某乙只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x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运公司自愿对李某丁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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