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东君法律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中兴办事处李某作村其家附近,因琐事与王某庚发生矛盾,李某甲回家取出一把电工刀,与王某庚朋友等人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拿电工刀乱挥,将被害人林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称其是在被王某丙好多人打时才将被害人打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受害人也有过错;二、被告人家人拨打110报案,其本人又当庭认罪,应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家人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其家人多次到医院看望受害人。被告人无前科,又系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中兴办事处李某作村其家附近,与王某庚在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庚及朋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李某甲回家取出一把电工刀,与王某庚及朋友林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拿电工刀乱挥,将被害人林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9日20时许,我在本村王某庚家喝小孩满月酒,在王某庚家门外见到王某庚与被告人李某甲争吵,我们几个人上前用打他,并将其推到路边一垃圾池,李某甲拿一把刀将我捅伤;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9日20时40分许,我在本村王某庚家喝小孩满月酒,酒席结束我送同学时,见到王某庚与被告人李某甲争吵,又看到王某庚叫了几个人,被告人李某甲拿了一把刀,双方在路边一垃圾池旁边争执,后看到林某某受伤;
3、证人韩某、芦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侯某某相同;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到朋友王某庚家喝满月酒时,王某庚和别人发生争执,林某某受伤后,把他送到医院;
5、证人杨某戊、李某己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杨某丁的相同;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我当天晚上,我家小孩办满月酒,我出去送客人时,和李某甲发生争执,两人均喝了酒;
7、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1月9日1晚上,我听到我弟弟李某甲在外面和人吵架,跑到外面看到有十余个人追到垃圾池跟前,围着我弟弟打了起来,我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9日1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我丈夫在外面喊被人打的声音,我跑出去阻拦,我姐李某己打了110报警;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砍伤;
10、现场及被害人林某某衣服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地点及受伤时所穿衣服。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升损伤程度为重伤;
12、中星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在被害人等多人对其厮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捅伤,且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系自动归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