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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伊某兰餐馆综合商行与上海日生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浦区伊某兰餐馆综合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庭瑞,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众城公寓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浦区伊某兰餐馆综合商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28日,上诉人业务经理林杰(系上诉人聘用人员)向被上诉人订购S&B青荠辣40箱,每箱605元,货款计(略)元,上诉人当即给付被上诉人号码为(略)号支票一张,当被上诉人持票到银行办理结算时,被告知存款不足,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交涉未果,审理中,上诉人称该支票系上诉人出具印鉴章及财务专用章也是上诉人单位的,但由于林杰已逃逸,故拒绝兑付。被上诉人因催讨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赔偿利息人民币3146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人民币130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4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3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工作人员林杰窃取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故要求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善意取得上诉人出具的有效票据,并已给付对价,上诉人理应承担无条件承付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该支票系被工作人员林杰盗用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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