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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尹某、李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系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李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生产铸造刹车锅总成毛坯(一个刹车锅和一个轴头合在一起为一套总成),共计300套,每套43公斤,每公斤5.4元。生产后由被告尹某从原告处拉走,再进行钻孔、喷某等加工(加工费由二被告协商解决)。第一批货完成,货款已清。2010年下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协商再生产铸造500套毛坯总成,规格、型某、重量与第一批一样,只是单价由每公斤5.4元变为每公斤5.3元,并预付货款x元。原告依约铸造500套毛坯后,被告尹某又拉走加工,后2010年12月,因某被告因某某、喷某等加工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尹某让原告拉回总成65套,至此,被告共拉走原告毛坯435套x公斤。尚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及损失6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负责接收李某买王某的刹车锅总成进行加工。至于王某与李某咋约定我不清楚,我只是给李某加工的货,让李某拉走。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合同是否有效;二、拖欠货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生产铸造刹车锅总成毛坯(一个刹车锅和一个轴头合在一起为一套总成),共计300套,每套43公斤,每公斤5.4元。生产后由被告尹某从原告处拉走,再进行钻孔、喷某等加工(加工费由二被告协商解决)。第一批货完成,货款已清。2010年下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协商再生产铸造500套毛坯总成,规格、型某、重量与第一批一样,只是单价由每公斤5.4元变为每公斤5.3元,并预付货款x元。原告依约铸造500套毛坯后,被告尹某又拉走加工,后2010年12月,因某被告因某某、喷某等加工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尹某让原告拉回总成65套,至此,被告共拉走原告毛坯435套x公斤。尚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及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王某依约定按时将货生产完成,并交付被告尹某加工,尹某加工后该批货已被李某拉走。而被告李某至今未按约定付款亦未向本院说明情况,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000元,因某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某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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