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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被告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

被告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徐XX,该厂负责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被告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被告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区XX路XXX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止,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和政府占用开发等,此合同自行终止”。因城市X路规划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即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接到区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后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厂房,以支持城市建设。被告接到通知后拒绝腾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腾退位于XX区XX办事处XX路XXXX号厂房,并支付租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7月14日止,尚未到期,合同不能解某,同时被告徐XX未接到政府征用的通知,拆迁人也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出租的房屋是政府批准的都市工业楼宇,享受了税收、就业等优惠政策,原告为招商引资引进被告,不做赔偿不符合规定。且黔江区XX修理厂的厂房、地某、水电等设施均由修理厂投入,需由搬迁部门按政策进行补偿,因此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而不属于民事案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以重庆市X区XXXX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徐XX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区XX路XXX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租赁期内,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和政府占用开发等,此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时,乙方自行搬迁,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搬迁造成的任何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出租现有厂房,乙方如需扩建,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XX个人独资开办了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并经营至今。2010年11月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XX区x环形通道及步行通道建设规划项目,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即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接到区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厂房,以支持城市建设。被告接到通知后回复原告:此次占地某发不是区政府开发,不存在无条件自行搬迁的说法,同时合同未到期,且XX区XX修理厂的厂房、地某、水电等设施均由修理厂投入,需由搬迁部门按政策进行补偿,因而未作腾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被告徐XX开办的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所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否解某,及房屋应否腾退的问题。因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了XX区x环形通道及步行通道建设规划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又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即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于政府的市政建设需要占用的情形,按照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在租赁期内,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和政府占用开发等,此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时,乙方自行搬迁,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搬迁造成的任何费用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达到了约定的解某条件,因此即使被告租赁的房屋未到期,也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解某,并由被告自行腾退搬迁。

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某前三年房租不变,三年后随市场上涨而上涨的约定,但是租金的上涨仍需双方协商,加之原告又按月收取了租金,应当视为原告接受了租金维持不变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对厂房的扩建应否补偿的问题。因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出租现有厂房,乙方如需扩建,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再结合合同第三条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和政府占用开发等,此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时,乙方自行搬迁,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搬迁造成的任何费用之约定,合同解某后,原告是不需对被告进行任何补偿,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某作裁判。至于被告抗辩本案系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之理由,因本案系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房屋的拆迁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解某条件,其解某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是否解某,故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位于XX区XX办事处XX路XXXX号重庆市X区XXXX汽车修理厂的厂房。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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