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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特别是被告竟当着女儿的面与别的男人亲亲抱抱而不遮掩,严重伤害了我和女儿的感情,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张培华(生于1996年2月15日)。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17寸熊猫牌彩电一台(已损坏),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婚后被告购潜水泵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三间(含厨房、门楼)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应诉时提交的陈述材料及本院对其女儿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履行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的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间因感情基础差,后又在外出打工期间缺乏相互沟通,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张培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应诉时提交的一份陈述意见中所说的问题,原告除对房屋三间是自己父母所购的事实认可外,对其它情况均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培华(生于1996年2月15日)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教育费401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2676的30%计算5年)。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17寸熊猫牌彩电一台(已损坏),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潜水泵一台归被告所有,房屋三间(含厨房、门楼)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审判员万静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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