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正谦,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药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药师,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1)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李某某于1987年3月起在湖南省平江云母绝缘材料厂做临时工,1990年10月3日经平江县劳动局同意,被湖南省平江云母绝缘材料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7月7日,中南工业大学卫生科(甲方)与平江县安定卫生所的周炎林(乙方)就中药房的承包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陈某某、李某某以经营代表的身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陈某某(乙方)分别于1990年10月29日、1992年12月31日、1994年12月31日、2000年5月28日,分别与中南工业大学卫生科(甲方)、中南工业大学医院、(略)岳麓山校区医院签订《合办中药房协议书》、《中药房承包合同》、《中药房招标合同》。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提供流动资金、采购药品、收取现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管理,对其违规行为有权处罚;乙方按需要提出采购计划、对药品承担储藏、保管和调配的工作职责: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即学校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在7:3(或7.5:2.5)。陈某某根据上述《承包合同》承包(略)岳麓山校区医院(原为中南工业大学卫生科、中南工业大学医院)中药房至今,李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参与承包至今。1994年,陈某某获得了中南工业大学颁发的后勤工作先进个人奖。
1995年3月28日,中南工业大学(后更名为(略))向湖南省平江县劳动局(以下简称平江劳动局)发出关于商调云母绝缘材料厂陈某某、李某某的商调函。1995年4月3日,平江劳动局回函同意陈某某、李某某调往中南工业大学。1995年3—4月间,调出、调入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在陈某某、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单》上签章同意其调出和调入。1995年6月19日,中南工业大学再次向平江劳动局发出商调函,同意陈某某、李某某调中南工业大学工作,并注明:“如本人服从分配,请办理手续,于1995年7月1日前来我校人事处报到。如不服从分配,予以退回。”1995年6月22日,中南工业大学向原长沙市西区公安分局出具了“平江县陈某某、李某某两同志,因工作需要调我校工作”的证明,陈某某、李某某据此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1995年6月26日,平江县劳动局向中南工业大学开出了陈某某、李某某的《职工调动介绍信》。1995年6月28日,中南工业大学向陈某某、李某某填发了工作证。1998年7月8日,中南工业大学医院与陈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协议》,约定1987年3月至1995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金由陈某某、李某某本人负责;从1995年7月起由校医院和个人共同交纳,并委托人事处代理执行;协议在陈某某、李某某承包校医院中药房期间有效。(略)将陈某某、李某某明确为“编外”人员,为其办理了1995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
查,平江县劳动局没有陈某某、李某某被招收为全民工的备案资料。原审法院向平江县X镇企业局相关经办人员调查,该经办人员称陈某某、李某某的招工手续很可能是1995年办理调动手续前补办的,如果主管部门更正错误,可以推翻原招工手续。陈某某、李某某主张为其办理招工手续的经办人陈某的经办时间与其本人档案中所显示的被招工的时间相矛盾,即其办理陈某某、李某某的招工手续的时间在前,其本人被招工到单位工作在后。陈某某、李某某的档案中均无其到中南工业大学报到以及其后的工作记录,陈某某、李某某亦认可未在(略)处领取过工资。中南工业大学先后于1995年8月1日和1998年8月3日,与湖南省人事厅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人事管理部签订《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将陈某某、李某某的人事档案交由湖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管理。
2000年11月,陈某某、李某某前往(略)劳资处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和福利问题,(略)告知人事档案不在(略)处,加之,陈某某、李某某认为其在校外购房应享受(略)职工的购房补贴和购房工龄补贴而未享受,因此酿成纠纷,致陈某某、李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二人为(略)单位正式职工;解除中药房招标承包合同,由(略)安排工作;由(略)向二人支付购房补贴及购房工龄补贴。经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陈某某、李某某调入(略)处后,并未实际与(略)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略)处,其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并要求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中药房招标承包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对要求解除中药房招标承包合同的申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裁决:对陈某某、李某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李某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二人与(略)存在劳动关系,并成为单位正式职工,由单位重新安排工作;二、由(略)支付住房补贴;三、由(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略)为陈某某、李某某签发的工作证、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办理的人事档案委托管理手续、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等情形,结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关于陈、李某遵守(略)的规章制度,服从(略)的检查、监督、管理的约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相互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陈某某、李某某能否被确认为(略)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其招工调动手续是否合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陈某某、李某某自1989年起承包(略)医院的中药房,至今仍在履行承包协议,(略)是否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属于(略)内部工作安排,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陈某某、李某某能否按照(略)的内部文件获得住房补贴亦是(略)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陈某某、李某某与(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略)负担。
一审判决后,三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1989年(略)医院中药房采取承包经营方式,陈某某、李某某以承包方即乙方代表的身份进入中药房工作,代表乙方对中药房进行经营,这完全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依据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二人在所谓的“调入(略)”后,并未与(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略)领取任何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略)也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未填写职工履历表,未办理职工内部工作转移手续,所以,陈某某、李某某与(略)只有中药房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1995年初,陈某某、李某某因小孩上学等困难多次通过校医院领导请求学校出面,以调动的方式解决其长沙市常住户口问题,学校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才同意提供有关不作为学校职工身份的调动手续,这就是所谓的调动,而陈某某、李某某的人事档案也是存入湖南省人才交流中心。至于二人所称原本均是平江县云母绝缘材料厂职工,因其招工手续是1994年之后为所谓调进长沙违法补办的,是不符合国家招工程序的,由此看,二人不具备全民合同工主体资格,亦不具备调动资格。
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某、李某某与(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陈某某、李某某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显判非所请,违反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李某某的所述请求。
陈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在(略)这个单位里,存在正式工与非正式工的区分,且待遇不同。劳动待遇属于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本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的诉讼请求不当;2、(略)对于正式职工都支付了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实际属于劳动福利,同样属于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陈某某没有补充新诉讼请求,第二次是2008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时,陈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充说明为:请求确认与(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自1989年7月7日承包(略)中药房后,与(略)之间所形成的是经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1995年6月陈某某、李某某调入(略)后(陈某某、李某某原在平江县云母绝缘材料厂的招工档案资料是1994年之后为调动而补办的),(略)从来没有给陈某某、李某某填写过职工履历表,没有签订过合同制工人应当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和基本生活费。且在1998年8月15日,其二人的人事档案资料都存放在湖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保管,所有的社保金均由陈某某、李某某自交。以此说明陈某某、李某某的调动系非正常调动,完全符合将劳动关系挂靠在(略)自谋职业的特征。虽(略)在集资房屋的排队、先进的评选、工作证的发放,户口上户证明等方面给了陈某某、李某某不少方便,但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购房工龄优惠、住房工龄补贴等方面并非给予一般职工待遇。故陈某某、李某某与(略)之间只存在经济承包关系,其起诉要求确认与(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成为(略)的正式职工,请求(略)重新安排工作,支付住房补贴等请求,均属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1)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某某与(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