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公司住所地均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辖区,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及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公司住所地均在南阳市宛城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