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原告赵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系被告黄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影,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黄某丙、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庆军,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陈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大华寺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黄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x.05元的一半即x.5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调解时应考虑黄某丙的实际困难,由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把营运线路取消,导致黄某丙无法营运、参加保险、审证,所以才让黄某丙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直接侵害黄某丙的权利,因此,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黄某丙承担的责任之内进行分担,分担比例应为80%。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黄某丙驾驶的大客车撞伤及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行车证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证明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份,山王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CT片12张,X光片5张,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x.52元,5、交通费单据55页,共计159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各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单据两张,9、赵某甲的身份证及其被扶养人户口本6页,第4项至第9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的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上显示年检有效期为06年8月,说明肇事时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4项证据中的两张沁阳市卫协会的收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它医疗费单据无异议,5、对第5项至第9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且被告黄某丙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了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诊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原告提供的第4项至第8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费用支出情况及构成伤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丙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6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寺泄水闸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王庄卫生院、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2008年2月29日,再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7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爱人二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为x.52元,被告黄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共支付交通费159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25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黄某丙称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另查明,原告父亲赵某来生于1953年8月22日、母亲张小粉生于1953年11月12日是,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其长子,原告有一女儿赵某妞,生于1999年8月30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应各半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x.52元,2、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自200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数额为3683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住院77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数额为16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7天,数额为154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77天,数额为616元,6、交通费因原告庭审中称该项费用的支出还包括原告母亲及弟弟去医院探望和照顾原告的花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数额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为X级伤残按10%计算,数额为770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分别计算计算20年,因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负担三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按10%计算,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每人1784元,原告的女儿赵某妞,生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夫妻二人,原告负担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按10%计算,数额为1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2.50元,9、车辆损失为1885元及为评估费100元,合计19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黄某丙负担二分之一,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数额为x.5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被告黄某丙辩称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应由其承担80%责任,又认可该公司已中止了被告黄某丙的客运线路,被告黄某丙是在其它线路上跑运输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又提供不出书面挂靠协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年检至2006年8月,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交通肇事时,肇事车辆仍挂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赵某甲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6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代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