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1日深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屈某某、薄某某到扶沟县X镇X村姚某某、李某乙家盗窃两大一小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薄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屈某某、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X镇X村姚某某、李某乙家盗窃两大一小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后在利用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厢式货车转移所盗耕牛时,因魏某某拒绝拉牛,三人将牛抛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三头耕牛找到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2)证人薄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于1998年1月初在包屯镇X村庄盗窃三头耕牛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找其车运输牛以及在包屯镇X村庄附近其拒绝被告人李某甲及薄某某、屈某某用其车拉牛,后李某甲、薄某某、屈某某将耕牛抛弃并坐其车返回崔桥镇的事实。(4)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了1998年1月1日夜,其家一大一小两头耕牛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1998年1月1日夜,其家一头耕牛被盗的事实。(6)领条证实被盗的三头耕牛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的事实。(7)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已被判处刑罚,以及被盗的耕牛价值2000元的事实。(8)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已被判处刑罚,以及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的事实。(8)扶沟县人民法院(1991)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9)通许县人民法院(199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