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宝山区X镇被害人宣某某住处,趁被害人暂时外出之机,窃得其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次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窃得的信用卡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超市二楼ATM机处,利用事先从被害人丈夫汪某手机内翻看到的银行卡密码,先后三次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400元。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乙的证言;收条及借条;取款录像及银行卡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