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牌号为x残疾车在本市X路X号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5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调解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本院(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宇明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