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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2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00时03分,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吉普车由东向西郑州市X路行驶到政七街路口时,突然从机动车道冲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驾驶飞鸽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大面积挫伤,电动车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醉酒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在全国严厉打击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期,目无法纪。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欲逃避责任,拖欠医疗费,致使影响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元、陪护亲属赵某梅误工费252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复印、通信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2、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事实有出入,当时原告是逆行,被告是饮酒驾车,因是严打,被告当时就认可了一些事实;3、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只能部分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2、蓝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实发情况。

证据3、郑州协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赵某梅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赵某梅护理及她的工资实发情况。

证据4、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入、出院情况。

证据5、交通费票据、通讯费票据和打印费票据,面值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亲属到医院进行探视、照顾支出的交通费用,打印起诉书支出的费用和与家人、办案民警、当事人进行联系的通话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对证据2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应盖章并由本人签字;对工资表,误工费仅是收入减少部分的填补,原告的证据与实际不符,原告的父亲曾对被告说原告没有工作;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当时护理人是赵某梅,无法认定赵某梅是护理人,且实发工资数额与出勤天数也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偏高,通讯费和打印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00时03分,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北京牌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政七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东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赵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主要诊断内容为“颅脑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肩部擦伤。”原告自2009年8月16日至9月17日,共住院32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郑州市蓝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被扣发。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汽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七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被告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原告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仍应依法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33元(按原告住院32天,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诉讼主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按原告诉讼主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原告虽未对该项损失提出相应证据,但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该电动车存在损坏现象,本院针对原告的主张,认定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列举出医疗等相关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皮外伤,并已及时治愈出院,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及通信、复印费用,因证据不力,加之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费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385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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