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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在郑州市X路上的103中学门前开车门下车时,与沿群英路同向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腓骨开放性骨折。此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6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指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尽了相应义务,但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赔偿事项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合理合法部分可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

证据2、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

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4、医疗费票据面值x.6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还剩3677.63元,证明原告所损失的医疗费用。

证据5、原告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998元,按三个月计算,共计8994元。

证据6、护理人员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所损失的费用按张某某月工资3600元,三个月,计款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打印件没有本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交纳税凭证;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加以印证,且未提交纳税凭证,没有本人的亲自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河南鸿元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张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同时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以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上午8点,被告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停在郑州市X路X中学门口开左车门时,车门与沿群英路同向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x.6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x元,原告主张3677.67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825元(原告住院55天,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4444元(因原告系骨折,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且行动不便,需要有专人照顾,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100天为宜;由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与之相印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交通费本院认定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列举有工资收入证明,但未列举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及工资完税证明与之相印证的依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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