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崔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无事生非给我生气,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航(X年X月X日出生)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大布床单等。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个人物品我可以返还,但婚生子孙某航应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孙某航随被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孙某航;
三、原告返还被告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及充电器一个(已履行完毕);
四、被告返还原告如下个人财产:大布床单十条、洋布床单五条、棉被四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条、被罩两条、毛单一条、铝茶壶一个、暖水瓶一个、台灯一盏、秋衣和秋裤四套、毛衣两件、保暖内衣裤两套、裤子七条、毛裤一条、棉上衣两件、棉裤四条、棉褥四条、单上衣四件、大褂子一件、睡衣三件、皮鞋三双、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一个饮水机水桶及一个桶座(已履行完毕);
五、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新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