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镇枫树坪。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X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