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同他人一起在禹州市X村河游玩时,因阻止刘晓锋调戏同自己一起的女孩而与刘发生厮打,厮打中杜某用刀刺中刘晓锋右腿,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晓锋系被刺伤右腿股动脉、股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杜某辩称:我是被刘晓峰三人殴打,我挥水果刀阻止暴徒靠近,这时刘晓峰抬腿踢来,正好碰到水果刀上,我属防卫过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愿意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但本案属防卫过当,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未满18周岁,无前科,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亲属谅解,从案发至今又无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不再具有危险性,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同他人一起在禹州市X村河游玩时,因阻止刘晓锋调戏同自己一起的女孩而与刘发生厮打,厮打中杜某用刀刺中刘晓锋右腿,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晓锋系被刺伤右腿股动脉、股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2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96)禹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与他人互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关于被害人系碰到水果刀上,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防卫过当是指为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杜某在与他人互殴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故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挑起事端,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某一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