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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李某乙、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32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40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44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金源第一城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民警杨某丙、李某庚、实习民警晁某癸受分局指派,赶到事发现场并对事故进行某理,后民警准备将柯某、李某乙、徐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柯某手持钢筋棍将民警杨某丙打伤,用手掰、脚踹等方式将民警李某庚打伤,李某乙用拳头将杨某丙打伤,徐某用拳头将实习民警晁某癸打伤,后其他民警赶到将三被告人制服。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李某庚、晁某辛受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庚、杨某丙、晁某辛陈述,证人杨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马某己证言,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委某、调解协议书、收条、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某务,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柯某辩称当天晚上其与李某乙、徐某等人喝完酒后,发生的什么事情,其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办案程序不合法,辨认笔录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当时其喝醉了,不知道和警察发生冲突的事情,听别人说警察抓其时,其反抗了。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自愿认罪,李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乙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打警察。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金源第一城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杨某丙、李某庚和实习民警晁某癸受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指派,赶到事发现场并对事故进行某理,后民警准备将柯某、李某乙、徐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三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柯某手持钢筋棍将民警杨某丙打伤,用手掰、脚踹等方式将民警李某庚打伤,李某乙、徐某用拳头将民警杨某丙打伤,徐某用拳头将实习民警晁某癸打伤,后其他民警赶到将三被告人制服。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李某庚、晁某癸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壬陈述,证明2011年8月5日22时左右,其接到110指令称,秦岭路有男子醉酒打人,其与实习民警晁某癸驾驶警用皮卡车赶到现场后,见一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有两男一女,在他们附近还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个光头男子(徐某)和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李某乙)喝了不少酒,在那乱叫。向双方表明民警身份后,其与晁某癸经询问得知躺在地上的女子和站在旁边的两男一女是报案一方,其中一名叫马某己女子报案称那几名醉汉打了他们的人。当询问另外一方情况时,其中两名喝酒的男子不配合民警工作,还对民警口出脏话,其见不能处理现场,就想把那两名喝酒的男子带到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那两名喝酒的男子对民警推推搡搡,其就通过电台要求民警过来增援,同时用手铐将那名光头男子的左手和那名穿白色T恤男子的右手铐在一起,那名光头男子用右手朝其左脸打了一拳,那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左手朝其右脸打了一拳,为了防止他们逃走,其抓住手铐不松手,两人就不停地用拳头朝其身上乱打,其与晁某癸一起将那两名喝酒的男子控制住,接着支援的民警赶到了现场。这时报案人说还有一个醉酒的男子在民警来现场之前跑到工地里面去了,那名男子也参与打人了,其和民警按照报案人说的地方去寻找,其走在最前面,刚走到工地门口,有一个穿牛仔裤的男子(柯某)突然从里面出来,手里拿着一个钢筋棍猛朝其右大腿内侧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同事追上来控制了那名穿牛仔裤的男子,并将他与另两名喝酒的男子一起带到治安大队。三名喝酒的男子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其到现场时就看见李某乙的左眼受伤,柯某脸部也受伤了,李某乙和徐某在现场站都站不稳,摔倒了好几次。

被害人晁某癸、李某庚的陈述与之印证。晁某癸还证明其在阻止那两名喝酒男子殴打杨某壬过程中,光头男子(徐某)踢了其左大腿一脚,还用手将其右大臂抓伤。民警将三名喝酒的男子控制以后就将他们往警车上带,其见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柯某)用脚跺了李某庚一脚。李某庚还证明在把那名男子(柯某)往警车上带的过程中,他趁其不备抓住其右手手指掰了一下,在把他带到警车上之后,这名男子又用右脚踹了其左肩膀一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21时许,其与妻子杨某丙开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家属院西门南侧遇见了自己的亲戚马某某、王某丁等人,其就把车停下来与他们说话,这时走来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色短袖(柯某),手里拿着一个竹丕子朝其车上敲了好几下,还用竹丕子朝其背上乱打,另一个光头男子(徐某)解下自己的腰带朝其右肩打了一下,这时杨某丙过来拉架,那名男子用竹丕子打了杨某丙脸部一下,杨某丙就昏倒在地上,后来又来了一名高个子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那个高个子男子(李某乙)对其说:“打你咋了,这事我负责”。后来警察过来询问情况,那名高个子男子和那名光头就朝警察身上打,那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从工地里拿了一根钢筋出来,朝民警头上和腿上打。证人马某某、杨某壬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柯某、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在秦岭路X路口一负馆吃饭,期间5人喝了2斤白酒,李某乙、柯某、徐某明显喝多了。吃过饭后其与李某乙往工地返回,徐某、柯某跟在后面。后其见柯某在和别人打架,手里还拿着一个竹条对着别人的车敲打,其上前将柯某手中的竹条夺下来,没多久民警就过来了,警察来了之后,柯某就和对方的人松手了,这时候李某乙也过来了,民警向李某乙了解情况,其就上前将柯某推回了工地的院子中,其再回到事发地的时候,见李某乙和徐某与赶到现场的民警撕扯了起来,后来警察又来找柯某,柯某出来后,又和来的几名民警动了手,后几名民警就强行某柯某带上车,柯某、李某乙、徐某就被民警带往派出所了。柯某到派出所后就在大厅睡觉,李某乙到派出所也睡了,徐某到派出所后一直不停地说话。

4、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5日19时许,其与柯某、李某乙、李某乙合、李某乙的一个姓张某戊朋友(小张)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李某乙要了两瓶“老村长”牌白酒,后柯某与李某乙合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二人被劝开后,其见柯某的左眼和左脸部被打伤,其与李某乙、小张某戊人拉着柯某回工地,走到工地门口时柯某又和一男一女打了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来了几个警察,想把其与李某乙带到警车上,其与李某乙不配合,民警就将其与李某乙用手铐铐在一起,后其见民警去工地门口找柯某,其听柯某大叫一声,接着听说民警被打倒了。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庚右手背肿胀,左肩部轻度皮下出血,晁某癸双臂内侧皮下出血,呈片状,杨某丙右前臂表皮剥脱,右无名指背侧、左手拇指掌侧均见条状表皮剥脱,右股部片状皮下出血,王某丁颈部可见一小片擦挫伤,右肩部四处小片状皮肤破损,四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丙、晁某癸、杨某丙、王某丁分别辨认出徐某、李某乙、柯某。

7、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5日22时04分110接警,称郑州市中原我秦岭路金源第一城北100米处有两男子醉酒闹事。民警出警时,杨某丙、李某庚和实习生晁某癸不同程度被打伤。

8、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证明晁某癸系桐柏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二中队实习学生,杨某丙、李某庚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

9、和解协议书、委某、收条,证明柯某、李某乙、徐某赔偿李某庚、晁某癸、杨某丙共x元,李某庚、晁某癸、杨某丙对柯某、李某乙、徐某表示谅解;

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柯某、李某乙、徐某赔偿王某丁共2000元,王某丁对柯某、李某乙、徐某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11、年龄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某务,其行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称其没有殴打警察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酒后拒不配合出勤民警,以暴力妨害民警执行某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晁某癸、李某庚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丁、杨某丙、张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柯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办案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民警接警后驾驶警用车辆赶到现场执行某务,并依法向相关人员表明身份,证人张某戊还证明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其才将被告人柯某推到工地的院子里,柯某明知民警在执行某务,仍殴打民警李某庚、杨某丙;根据国务院于1996年1月8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某、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某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民警为防止实施违法行某的人员脱逃而使用手铐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某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柯某、李某乙、徐某已与被害人等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某押的11日后,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某押的11日后,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某押的11日后,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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