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白兰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县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平,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
上诉人上海白兰工贸实业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12日,石鸿卫以上诉人名义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价款人民币(略).26元的企口地板(略),并以支票一张作为对价给付凭证。同月15日石鸿卫再次到被上诉人处,以公司资金困难,原支票存款不足为由,以另一张签发日为1997年3月28日的(略)建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换取原支票,并取走货物发票,该支票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以“此户长期无款,已被销户”为由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偿付支票金额人民币(略).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4377元。
原判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后,向被上诉人交付由上诉人签发的空头支票,致被上诉人未能收取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款给付义务。
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略).26元;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人民币437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系石鸿卫个人诈骗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确认由石鸿卫交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所涉及的帐户系上诉人提供给石鸿卫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给石鸿卫其公司帐户,石鸿卫提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即以上诉人提供的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由于该支票遭银行退票,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货款,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该支票票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