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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嵩县X镇X村第五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史家庄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买羊问题发生了经济纠纷,之后,崔某某多次向王XX索要经济损失但均遭到了王XX的拒绝。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发现被害人王XX在本村柳XX圈羊用的房屋时,就找到本村的被告人殷某某,让被告人殷某某替自己向王XX索要600元债务,接着,被告人崔某某将一个塑料袋和一个矿灯交给了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将塑料袋戴到头上蒙面后,二人一块来到了本村柳XX圈羊用的房屋门口,被告人殷某某一个人进到王XX吃饭的房屋后,二话没有说,上去将被害人王XX的饭碗打掉后就开始对王XX实施殴打,接着就说掏钱,之后,又先后举出了1个手指头和2个手指头,于是被害人王XX就让柳XX将自己口袋中的钱取出1200元交给了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走出门外后,将抢到的钱悉数交给了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崔某某。当晚二人各自回家后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柳XX、党XX、郭XX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保仓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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