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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5日因盗窃一案网上追逃被抓获,同年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2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邹方超(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慈利县X村变压器配电房,撬门入室,将慈利县电力公司农网改造施工队存放的实施农网改造的铝导线、起某、接地铜线等一批物资盗走。所盗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施工队长李建河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徐某、柳某、龚某某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某算。被告人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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