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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16时许,原告在去往被告经营管理的某商场停车场取车途中,被道路中电线杆上未拆除完毕的钢材料广告牌横管尖锐端撞击到左侧面部及颈部、胸部,造成原告左侧额部及眼睑等部位多处裂口,原告在当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略)第某医院治疗,但脸部及颈部等处仍留有明显疤痕,加之原告从事商场营业员的身份,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某商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及广告等服务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和服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将闲置的广告牌拆除完毕导致广告牌的横杆尖锐端外露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元、交通费219元、误工费541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配镜费5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警回执单和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过程。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2.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广告牌拆除后钢材支架存在的事实。

3.门诊病历1本和医疗费发票2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若干和配镜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配镜费数额。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工资单共6张和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5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为准,营养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

7.(略)第某医院请假证明书3份,用于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4、5、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18日16时许,原告周某在去往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某商场停车场取车途中,被道路中电线杆上未拆除完毕的钢材料广告牌横管尖锐端撞击到左侧面部及颈部、胸部,致原告周某左侧额部及眼睑等部位受伤。原告周某受伤后到(略)第某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27元、交通费219元和配镜费526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周某系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职员,其2011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27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其经营管理的广告牌,未及时予以清理以消除安全隐患,负有过错,应对原告周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某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527元。2.交通费219元。3.误工费按2709.5元/月计算2个月为5419元。4.配镜费526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原告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原告周某损害后果较轻微,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8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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