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系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浦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被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又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被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父母共生育原、被告等多名子女,父亲浦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母亲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病故。2009年9月9日,由上海市崇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母亲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书,自愿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组X丘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平房2间赠与原告。因被告擅自搬入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引起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该赠与协议书有效,确认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9日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徐某某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组X丘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平房2间赠与原告的事实;
2、由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高贺斌代徐某某书写的遗产证明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修建以及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
3、2004年10月及2007年3月的证明2份,旨在证明母亲徐某某曾两次要求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徐某某变更为原告,但均未获准的事实;
4、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原使用权人为徐某某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旨在证明浦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病故的事实;
被告浦某某辩称,父母生前未留遗嘱,原告提供的母亲徐某某的赠与协议书系原告伪造,不同意母亲徐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组X丘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平房2间赠与原告。系争房屋产权属父母共有,父母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浦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名子女。浦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9年9月9日,徐某某与原告由上海市崇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赠与协议书1份,徐某某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组X丘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平房2间赠与原告。嗣后,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2007年8月,被告居住的宅基地因上海港机架设高压线被征收,之后被告一家一直借住在外。2010年5月,因原借住房东的房屋装修,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在和其他同胞兄弟通气后,搬进系争房屋居住。双方因此为系争房屋的性质发生争议,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争房屋2间中,受赠其中东首1间。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某某生前自愿将系争房屋2间赠与原告的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徐某某在协议书上把属于案外人浦某某的财产也作了赠与原告的处分,显属不当。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系部分有效,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房屋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受赠系争房屋中的东首1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赠与协议书系原告伪造,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依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系争房屋2间中的西首1间,系案外人浦某某的遗产,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组X丘的平房2间中东首1间归原告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