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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女,18岁(骨龄鉴定年龄为20岁、均系自报)。

指定辩护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利、翻译人何思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锦绣城商场一楼X-X号被害人巩××的姐姐开设的鞋店内,趁人不备,将巩××放在该店内鞋柜架子上的一个达芙妮牌银灰色女式挎包(内装银色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部、现金362.5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巩××的姐姐在鞋店门口将其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370元。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控方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骨龄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锦绣城商场一楼X-X号被害人巩××的姐姐开设的鞋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巩××放在该店内鞋柜架子上的一个达芙妮牌银灰色女式挎包(内装银色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部、现金362.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巩××的姐姐在鞋店门口将胡某某抓住,公安机关赶到后将胡某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370元。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是聋哑人,2010年4月7日下午天刚黑的时候,其到一服装商场一楼的鞋店内,趁人不注意将鞋架上的一个女式挎包装在其随身的一个黑色提包内,其走到店铺门口时被一名女子抓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所盗挎包内装有二个钱夹,共有现金362.5元,包内还有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其在公安民警带领下指认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绣城同源和布鞋店即是其实施盗窃的现场。

2、证人孙××证言,2010年4月7日,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绣城1-X号自己开办的同源和布鞋店内抓住一盗窃其弟媳挎包的女子。其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当日在其店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胡某某。

3、被害人巩××的陈述与证人孙××的证言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被害人巩××本人所书写的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4、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民警刘×、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说明、赃款、物照片证实,胡某某所盗赃款数额、赃物种类、数量,公安机关现已将胡某某所盗赃款、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胡某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7、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证明证实,2010年4月7日,胡某某骨龄为20年。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可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出自己的身份情况,其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不祥,无法确定其被宣告缓刑后的执行机关,且其是否具有犯罪前科,无法落实查清,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审判员杨绿水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君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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