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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东,湖南省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某物流某部调试室,与被告李某乙因防冻油价格问题发生口角,被被告用木棒打伤。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出现晕阙及肢体瘫痪于2011年1月19日送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近4万元,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治安拘留15日,但被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件中,原告虽然受了轻微伤,但双方的斗殴事出有因,原告也有明显过错。二、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借此做了数万元的检查,且未提供详细的检查结算单,且多项检查均是重复检查,结果一致也无异常。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就交通费进行主张,放弃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要求过高。六、被告已通过招商物流公司支付原告18000元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系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调度员,被告李某乙系该公司驾驶员。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某乙因出车至黑龙江成本较高,要求该公司调度员即原告傅某加价,因傅某无权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傅某打伤。当日,长沙县公安局对李某乙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傅某受伤后,送至长沙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1年1月19日,原告傅某因出现晕厥及肢体瘫转送至湘雅二医院治疗,2011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晕厥查因,左眼钝性伤,癔病性瘫痪。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伤后休息3月余;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傅某总计急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35916.6元。2011年5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傅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对被告李某乙致原告傅某的伤害与傅某所患癔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重新鉴定。在双方选定好鉴定机构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李某乙称已通过招商物流公司支付原告18000元赔偿费用,但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傅某也不予认可。

原告傅某提交的201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单显示,该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1.78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傅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傅某的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傅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傅某伤后在长沙县八医院、湘雅二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总计医疗费总计35916.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检查费用过高,且傅某的癔症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因被告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误某。原告傅某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余,故误某计算4个月,误某为7167.12元(按1971.78元/月×4月);3、护理费。原告傅某在长沙市八医院及湘雅二医院住院共计30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原告傅某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60元(30天×12元/天×1人);5、鉴定费1000元;6、营养费。原告傅某出院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傅某要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傅某的损失为47427.72元。

(二)对本次纠纷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本次纠纷是因为被告李某乙认为出车价格不合理,在解决问题时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出手致原告傅某受伤,对该次纠纷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傅某作为公司调度员,有责任听取相关意见,并及时作出处理办法或者向上反映情况,平息矛盾,而原告傅某采取方法不当,致使矛盾扩大,对该次纠纷产生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某33199.4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傅某承担33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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