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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2岁,回族,农民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27岁,回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6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服装店归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登记结婚后,被告不会生育,花了2万余元治疗才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生下女儿后没有奶水,由被告母亲带养至今,原告平时行为不检,生活作风有问题,在被告不在家时和别人发生婚外情。2009年8月21日丢下女儿与别人私奔,我没有对她实施过任何暴力,她私奔后对我造成了精神伤害,离婚我同意,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服装店是我弟弟丁某振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6、双方应否赔偿对方精神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买毅昆庭审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喀什市女色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喀什市女色服装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租赁合同复印件;4、宫xx收条、押金条各一份;5、丁某振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孤立的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新疆喀什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xx,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9年8月份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从新疆回娘家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均称对方应赔偿精神损失,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尚未满周岁,以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求请求,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丁xx随随原告魏某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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