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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广西南宁xx燃气有限公司营业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营业款及备用金13816.3元归个人使用,尔后擅自离职,与该公司失去联系。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其挪用的13816.3元退还广西南宁xx燃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结算表等书证;证人卢某、陈xx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公司,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丹泽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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